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61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民國84年4月25日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579號、84年度重訴字第6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分別於84年11月29日、
85年6月18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89年8月4日假釋出獄,並於94年1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緣乙○○積欠丙○○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丙○○於95年8月26日上午11時許,適在雲林縣○○鎮○○里○路上巧遇乙○○,丙○○要求乙○○償債,因乙○○僅有4,900元,不足清償債務,乃要求乙○○返家拿錢,乙○○認家中亦無金錢而不肯,丙○○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向乙○○陳稱今日若未還錢,絕不放過,而喝令乙○○進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乙○○不敢違抗,只能聽命上車,於車內亦無法自由離去,而以此脅迫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車行間,丙○○復指示乙○○撥打電話向其母親甲○○籌款,乙○○即持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甲○○聯絡,並告知其遭丙○○強押上車現正在返家途中,而促其母儘快籌錢,旋丙○○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鄉○○路233之6號乙○○住處,惟因甲○○尚未籌足款項,丙○○承前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即在車內徒手毆打乙○○胸部(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復向甲○○稱:沒有錢還,就將乙○○帶走、打死等語,而以加害乙○○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表示將再前來取錢,且仍不讓乙○○下車,將之載離住處,而持續控制乙○○之行動自由。嗣乙○○與甲○○再次以電話聯絡並得悉甲○○已籌得12,000元,丙○○隨即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乙○○於同日上午12時20分許到達乙○○住處,甲○○即自車窗將籌得之12,000元交付予乙○○,惟尚未轉交予丙○○時,即遭警當場查獲,乙○○始得離去上揭自小客車,共遭剝奪行動自由約1小時20分許。
三、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就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遇見乙○○、乙○○積欠債務、搭載乙○○返家取錢、及碰觸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或恐嚇之犯行,辯稱乙○○係自行上車,伊並無脅迫之行為,乙○○之傷勢係別人所為,又其於乙○○住處前之言語並無恐嚇意思,只是曾對甲○○表示乙○○到處欠錢不還遲早會被打死云云,經查: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前揭時、地巧遇被告,遭被告索債未果,乃喝令我上車,並於車內撥打電話要求母親甲○○籌錢,因甲○○未及時籌足款項,被告即毆打我胸部,並對甲○○稱若不還錢,將打死我等語(警卷第4至8頁),又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我在家中接獲乙○○電話告知其遭被告強押上車而要求籌錢,他們第1次到家時,我尚未借到錢,被告就出手毆打乙○○,並表示若不還錢,就要打死乙○○,隨即開車離去等語(警卷第9、10頁,偵查卷第18、19頁),兩者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7幀附卷可稽;參以,如無脅迫之舉,則被害人乙○○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到達家中之際即應下車,衡情應無不下車之理,且經被告對甲○○及乙○○告以前揭言詞後,甲○○即迅向他人籌錢償還乙○○積欠被告之債務,亦徵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被告辯稱並無脅迫行為,亦無恐嚇意思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妨害自由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其他二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臺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亦即仍應逕依第302條規定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能構成,如對於該使人交付之財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因主觀上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除所用恐嚇方法或可成立他項罪名外,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之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23號、72年度臺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喝令乙○○進入車內,將之載往乙○○住處,不讓其自由離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向乙○○表示若未還錢,絕不放過,而喝令乙○○進入車內,雖亦使乙○○行無義務之事,惟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該部分行為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嗣後復稱:沒有錢還,就將乙○○帶走、打死等語,應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雖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揆諸前述,關於被告恐嚇之該部分行為亦在剝奪行動自由之處罰範圍,即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84年4月25日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579號、84年度重訴字第6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分別於84年11月29日、85年6月18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89年8月4日假釋出獄,並於94年1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以加害乙○○生命、身體、自由之事予以恐嚇涉犯恐嚇甲○○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然如前述⑴此一恐嚇犯行之被害人為乙○○非為甲○○,⑵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能構成,經查,乙○○積欠被告2萬5,000元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原審證述之情節一致,應堪認定。依此,被告對乙○○既有民事之債權請求權,即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要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單純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未有洽,惟公訴人於蒞庭論告時,業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此部分犯行依前所述,已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⑴關於被告以加害乙○○生命、身體、自由之事予以恐嚇之犯行,其恐嚇罪之犯罪被害人應為乙○○而非甲○○,已如前述,原審認定此一犯行致甲○○心生畏懼,而另論以恐嚇罪,尚有未合。⑵又如前述,被告所犯刑法第302條之罪,其中另有對乙○○實施恐嚇行為,原審漏未論及,亦有未洽。⑶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涉犯恐嚇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犯行部份認原審判決過輕,亦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僅因私人間25000元之債務糾紛,竟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處理,而以上開手段脅迫乙○○上車而控制其行動自由,並以言詞恐嚇,均影響社會良善秩序,又其犯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復飾詞辯解,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涉犯本案核無直接關聯,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