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交簡字第206號中華民國96年03月2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2年02月01日晚上08時15分許,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雲林縣北港鎮新街里某處行駛上公路,往北港鎮劉厝里方向行駛。約隔10分鐘,乙○○途○○○鎮○○○○○道路,在口庄14分18電線桿附近,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而肇事,致甲○○之機車後方毀損(人未受傷)。經警員前往處理,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警方出具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㈣甲○○之談話紀錄表、㈤被告之警詢筆錄、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自白清楚,核與上述證據資料均相吻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車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累犯之前科紀錄,惟於本件酒醉駕車後,復犯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於96年02月15日以95年度港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不知悔改,且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無法注意路況及安全駕駛,罔顧行路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仍執意開車上路,並因酒後失控追撞甲○○機車肇事,幸未造成人身傷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但是:
㈠、按刑法第57條明文:「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由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以,「責任為量刑基礎」之「責任刑法」,乃法院裁量刑罰所應遵守之規範。而責任原則之內涵,為「無行為、無責任」、「無責任、無刑罰」、「有責任、有刑罰」、「責任恆與刑罰輕重成正比」,由此推演,刑罰之量定,應以「行為人之該具體行為所生之責任範圍內」加以考慮,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任意加重減輕其刑罰。所謂「行為人之具體行為所生之責任範圍內」,簡言之,指行為人就「該犯罪」所應接受之刑罰非難程度與行為人「個人」對刑罰的感應力。於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定刑度範圍外,尚應依循既存的評價規範與法律目的等成文或不成文之量刑法則,包含「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均是。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謂:「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與上開意旨同,當然為本案量刑之重要依據。法院科刑之裁量權行使,若有違反上開法律原則時,得認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犯罪後,經檢察官諭知被告支付新臺幣20,000元與「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緩起訴處分金」專戶,被告於繳納後,檢察官於94年02月15日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案經確定。嗣被告復於95年08月25日,再犯酒後駕車罪(下簡稱第二次酒醉駕車罪),經檢察官於95年10月0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北港簡易庭於96年02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檢察官因被告再犯酒醉駕車罪,撤銷上開緩起訴,對被告於本案所犯之酒醉駕車罪,於95年11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96年03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以上各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709號緩起訴處分書、雲林縣榮譽觀護人協進會繳費證明、同署95年度偵字第48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交簡字第
174號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㈢、由上可見,本案被告之犯行,係第一次犯酒醉駕車罪,被告應受之刑罰,應以這次犯罪所生之責任範圍內,為本案量刑之基礎,原審認被告犯第二次酒醉駕車罪,於本案認定被告不知悔改,似將被告第二次犯罪之罪責程度,同樣納入第一次犯罪之罪責程度,有違「責任恆與刑罰輕重成正比」之責任原則。再者,苟被告於本案犯罪後,檢察官不予緩起訴,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在第二次酒醉駕車罪未發生的情況下,被告必獲較原判決為輕之刑。由此可認,刑罰之輕重,很大一部分乃取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法院判決之速度,而非被告之行為與責任,此亦有違上開責任原則。對其他同樣情況的被告而言,若未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通常的情況下,將獲判較原判決為輕之刑者,惟被告於本案所受之刑度,與第二次犯酒醉駕車罪之刑度卻是相同(有期徒刑6月),顯有違等而等之之平等原則。另外,被告第二次酒醉駕車罪之判決,法院於量刑時已經評價被告犯有2次酒醉駕車罪,不知悔改,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參本院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於本案,原判決又再次提及被告犯有2次酒醉駕車罪,不知悔改,再科以相同之刑(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就本案顯然重複評價被告「2次酒醉駕車」、「不知悔改」之行為與犯後態度,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㈣、本案被告於緩起訴前,已先繳納新臺幣20,000元,原審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下來,被告就易科罰金部分,應繳納新臺幣162,000元,加上上開20,000元之繳款,被告共應繳納新臺幣182,00
0元。而於第二次酒醉駕車罪,被告獲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計算結果,被告若得易科罰金,共應繳納新臺幣18,000元。亦即,在均得易科罰金之情況下,被告於本案第一次酒醉駕車罪所獲之不利益,較第二次酒醉駕車罪獲判之刑度為重,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㈤、被告之配偶患有C型肝炎,無法工作,須常至醫院治療,被告之母因四肢多處痛風,並切除大拇指,四肢行動不便,此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紙、村長證明書在卷可參,由此可認,被告之配偶及其母親,均賴被告照料,被告之家境顯有困難。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量刑亦有失當。
㈥、綜上,原審之量刑既有違法失當之處,原判決即無可維持,被告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於公訴時,亦稱量刑過重,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五、量刑:本院審酌以上情事,並參被告失業無工作,家庭生活費用仰賴農地休耕補償金,可認其家庭生活狀況不佳。被告自承其犯後駕照已遭吊扣,不再開車,並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害,被害人甲○○到場亦表示原諒被告之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
㈣、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楊欣怡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表:
┌────────┬────────┬────────┬────────┐│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修正前規定││前段:易科罰金│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㈡本件被告行為時│││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準,應以銀元100│││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元至300元折算為│││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1日,經依現行法│││、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000元、│規所定貨幣單位折│││庭之關係或其他正│2,000元或3,000│算新臺幣條例第2│││當事由,執行顯有│元折算1日,易科│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困難者,得以1元│罰金。但確因不執│幣後,應以新臺幣│││以上3元以下折算│行所宣告之刑,難│300元至900元折│││1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難│算為1日,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以維持法秩序者,│則以新臺幣1,000│││準條例第2條(已│不在此限。」│元、2,000元3,0│││刪除)規定:「依││00元折算1日,修│││刑法第41條易科罰││正後刑法第41條第│││金或第42條第2項││1項前段規定,並│││易服勞役者,均就││非較有利於被告,│││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依刑法第2條第1│││100倍折算1日;││項前段規定,適用│││法律所定罰金數額││行為時法律即修正│││未依本條例提高倍││前刑法第41條第1│││數,或其處罰法條││項前段及罰金罰鍰│││無罰金刑之規定者││提高標準條例第2│││,亦同。」││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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