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合計毛重零點柒壹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麗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
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院以100年桃簡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之公園內,接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莉莉 」(音譯)之成年女子,寄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合計毛重0.72公克),而自該時起非法持有。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桃檢102年度毒偵字第號3297號卷第42至43頁、第53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8/12、檢體編號:D102偵-0955、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見桃檢10
2年度毒偵字第號3297號卷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麗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1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桃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猶再犯再為本件犯行,顯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只,驗前合計毛重
0.72公克,鑑驗用罄0.0065公克,驗餘毛重0.7135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