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陳政誠 訴訟代理人 陳進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郭麗靜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727元,如未依限補正,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上開規定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如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刑事合議庭得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審理,且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如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郭麗靜、 林豔妤 因毀損上訴人陳政誠所有、位於花蓮縣○○市○○路○○○○○號建物(位於2樓,下稱系爭建物)通往樓下○○路之水泥樓梯與牆面(以下合稱系爭樓梯),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上訴人陳政誠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刑事審理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第195條,請求:㈠被上訴人郭麗靜、林豔妤、 林世懋 及 林世忠 (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49,591元(含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租金損失及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花蓮縣○○市000號(1樓)房屋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圖所示「工程施作空間」部分之裝潢(含天花板)拆除,並保持該部分淨空,供上訴人將1樓至2樓之樓梯及1樓與樓梯間之隔牆回復原狀施工期間使用。是以,考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目的,為回復被害人原有權利行使之圓滿狀態,為使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目的得以實現,被上訴人當有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給付利益。而本案系爭樓梯如欲回復至毀損前之使用狀態,除重建所需之必要費用外,尚需一定之施作空間方得完成。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及協力配合重建系爭樓梯以達到回復原狀之目的,二者間具有主隨關係,仍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賠償之範疇,故上訴人就前開2項聲明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毋庸繳納原審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審除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18萬7532元外,就上訴人其餘請求均予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442,0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花蓮縣○○市000號(1樓)房屋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圖所示「工程施作空間」部分之裝潢(含天花板)拆除,並保持該部分淨空,供上訴人將1樓至2樓之樓梯及1樓與樓梯間之隔牆回復原狀施工期間使用。本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既經移送民事庭審理,移送後之程序,當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法即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應無疑義。本院審酌:上訴人前開2項上訴聲明之請求,彼此間有主隨關係,訴訟標的價額固毋庸分別計算;然上訴人因上訴所可獲得之利益,並非單純取得回復原狀必要費用442,059元,而係系爭建物因系爭樓梯之重建或修復,回復至侵權事實發生前之整體利用價值;此部分因涉及估計之因素眾多且不確定(如系爭建物周圍商業活動增減情形、人潮多寡變化、方便性、周遭其他出租建物之競爭情形、出租對象等),致有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情,當認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核定165萬元作為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三、從而,應認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以165萬元核計為妥適。基此,經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扣除已繳之7,275元,尚應補繳18,727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刺審裁判費18,7275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