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5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汪俊德 被告 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叁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叁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民國105年3月23日簽訂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3條約定,雙方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7日起至
125年4月7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採機動方式按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1.08%計算(目前為1.06%+1.08%=2.14%),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上開利率之1.2倍(即2.56%)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上開利率(即2.14%)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107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本金167萬3,568元及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及確認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表、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雅雲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利息計算時間│年利率│││即計息本金│(民國)││││(新臺幣)│││├──┼───────┼─────────┼─────┤│1│1,673,568元│自107年12月07日起│2.14%││││至108年01月07日止│││││─────────├─────┤│││自108年01月08日起│2.568%││││至108年10月07日止│││││─────────├─────┤│││自108年10月08日起│2.14%││││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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