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46號原告 梁原豪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F9382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0日16時0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中平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BF9382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6年10月2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BF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綠燈時已過白線,且因交通繁忙,白○○○區○○○○○路線過近,所以原告於原地停下,此由照片中顯示拍照時間為紅燈14及15秒,兩張照片中人物左腳皆踩於地上可證,足認原告當時非車輛行駛狀態。被告以有人觸動拍照為由,認定原告闖紅燈,但車號000-000號機車也有觸動拍照的可能,故被告誤認原告騎車闖越紅燈而予裁處,自屬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9月10日16時04分許駕駛P36-205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中平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BF9382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10月1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672471900號函及採證相片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辯稱「原告於綠燈時已過白線,照片中顯示拍照時間為紅燈14及15秒時拍照,兩張照片中,人物左腳皆踩於地上,非車輛行駛狀態」,惟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非線圈感應式啟動,其測照原理於紅燈亮起時,車體通過停止線(偵測區域)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此乃非線圈感應式機器正常運作下必然之理。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於紅燈啟亮14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於紅燈啟亮15秒時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至行人穿越道,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採證照片足資佐證。其行為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原告既已於號誌為紅燈狀態時伸越停止線,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之違規態樣,故原告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原告再辯稱「車號000-000之機車也有觸動拍照的可能」,惟經檢視採證相片已清楚記載「車道別:1」,即最右側車道,且該車道僅有原告1人通過停止線,足證原告所辯亦無可採。是原告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說明二略以:「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上開道安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均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經查,原告於106年9月10日16時4分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
市○○○路與中平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舉發員警依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採證照片,查證屬實而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及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原告雖稱因路口交通繁忙,於綠燈時已過白線...車號000-000號機車也有觸動拍照的可能云云,惟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10月1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672471900號函查復載明:「三、查本市○鎮區○○○路○○○路000000000設○000○○號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偵測區域)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見本院卷第22頁),依前開舉發機關之函文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時,該行向路口號誌燈號為紅燈,並從採證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24頁),於系爭路口之紅燈亮啟經過第15秒時,系爭機車已越過停止線系爭機車車身已明顯駛至行人穿越道;第二張照片顯示(
16:04:52)系爭機車車頭已駛至行人穿越道:紅燈15秒,系爭機車車身已完全駛至行人穿越道,迄至紅燈亮啟經過第15秒時,系爭機車之車身全部已全部壓在行人穿越道上,前輪壓在路口左轉待轉區上,且並無其他機車有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面對圓形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啟動相機拍照等情,堪以認定。原告雖又另辯稱其於綠燈時越過白線,且以左腳著地,停於原處,並未闖越紅燈云云。惟自前二張揭違規照片顯示,原告騎乘之車輛已進入行人穿越道,妨礙對向行人通行行人穿越道,參酌前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說明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應認原告已闖越紅燈進入路口之範圍,非僅只於路口前超過停止線之越線行為,原告所辯與法律規定不合,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6年10月2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