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737號上訴人 郭麗靜
林艷妤 林世忠 林世懋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李韋辰 律師 鄭道樞 律師被上訴人 陳政誠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民國69年間,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上所建地上4層及屋頂突出物之建物,即門牌同市○○路○○○號(建號733,下稱1樓)、501之1號(建號754,下稱2樓)、501之2號(建號755,即3、4樓及屋頂突出物)房屋,後方原規劃有樓梯供2至4樓通行至地面使用,嗣因後方有牆面阻隔,無法使用後方樓梯。1樓房屋原為訴外人 林亮太 所有,於69年間與2樓所有人 林榮輝 簽訂協議書,約定林榮輝將2樓供林亮太使用5年(至74年3月31日止),期限屆滿後,林亮太無條件提供所有(1樓)地面層之空間寬3.5公尺供林榮輝隔開,讓1個單獨使用通道(下稱系爭樓梯),經由該空間自由單獨由前門出入,該樓梯造價由林榮輝負責。林榮輝嗣84年5月3日將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陳進村 ,陳進村於89年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將2樓房屋用途自「住宅」變更為「補習班」,另增列「系爭樓梯」,並經花蓮縣政府工務局審查通過。系爭樓梯與2樓房屋之使用密不可分,屬2樓房屋所有權範圍之擴張。林亮太於97年間死亡後,由上訴人林世懋、林世忠、郭麗靜(下稱林世懋等3人)繼承取得1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則由陳進村贈與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詎上訴人郭麗靜、林艷妤(郭麗靜之女)於105年4月12日、5月4日僱工拆除屬2樓房屋所有之系爭樓梯,所犯共同毀損罪,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其2人連帶給付回復系爭樓梯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有所據。上訴人重建系爭樓梯時須拆除1樓房屋部分天花板,且須使用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工程施作空間」(寬度265公分,面積22.525平方公尺)。審酌該施作空間不大,1樓房屋尚有相當空間可利用,有近3公尺寬度可供進出至中正路,則基於1、2樓房屋之上下相鄰關係,類同於土地之水平相鄰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2條規定,請求林世懋等3人(1樓房屋所有人)拆除「工程施作空間」之裝潢,保持淨空,供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樓梯及1樓與樓梯間隔牆時使用,亦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暨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關論述,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陳真真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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