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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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祥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點二○三三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沒收。
理由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劉國祥就所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案件,雖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如毒偵字第4309卷正下方手寫頁碼第4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前者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為違禁物,後者則為其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各應依法沒收銷燬、沒收,爰聲請之等語。
三、聲請意旨所述情節,除有上開物品扣案為憑以外,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供承(坦認上開注射針筒是其所有供自己施用海洛因所用,見同上卷正下方手寫頁碼第19頁、第81頁),並有同上卷正下方手寫頁碼第63頁以下之照片、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以證明,且依同上卷正下方手寫頁碼第131頁之毒品原物檢驗報告,上開海洛因1包(即白色粉末1包)含袋重0.2033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從而,本件縱有被告因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未能追訴、判決有罪之情形,然其經扣案之上開物品,因各屬第一級毒品及違禁物、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仍應各宣告沒收銷燬、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