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余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保外就醫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捌貳壹貳公克)含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余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19號、第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廖余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政簽結(110年度毒偵字第6626號),有該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月6日之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又該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0.823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821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626號卷第29至31、33、71頁),且盛裝上開白色或透明結晶之包裝袋1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毒品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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