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87號聲請人戊○○
丁○○甲○○丙○○庚○○己○○兼共同代理人乙○○相對人辛○○
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零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辛○○負擔45﹪、相對人壬○○負擔55﹪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劉昌明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由聲請人預納。│├────────┼───────────┼─────────────────┤│測量規費│6,400元│由聲請人預納。│├────────┼───────────┼─────────────────┤│共計│15,100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辛○○負擔45﹪,││││由相對人壬○○負擔55﹪。│├────────┴───────────┴─────────────────┤│附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相對人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795元。││(即15,100元×45﹪=6,795元)││(二)相對人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305元。││(即15,100元×55﹪=8,3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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