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0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賀菖金屬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0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LI00三二一七)、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LJ00一七六八),合計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
3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原債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原債權人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券1張及現金3萬元為擔保金,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86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618號提存書、91年度全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板院輔民溫96年度聲字第36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有聲請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經查原債權人聲請本院於91年1月24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78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原債權人依法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61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原債權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改以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債權人復於94年4月1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2月15日以板院輔民溫96年度聲字第36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5月16日桃院民木科字第096001383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3166號函各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