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85號聲請人丙○○○相對人戊○○
乙○○甲○○己○○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甲○○各應賠償相對人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己○○與丁○○應連帶賠償相對人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3、相對人乙○○負擔1/12,相對人甲○○負擔1/12,相對人己○○與丁○○連帶負擔1/4,餘由相對人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賴玉芬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由相對人預納。│├──────────┼──────────┼──────────────────┤│測量費│101,343元│由聲請人預納35,500元;相對人戊○○預││││納65,843元。│├──────────┼──────────┼──────────────────┤│合計│116,995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戊○○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498元:││即聲請人應負擔之費用38,998元-聲請人已預納之部分35,500元=3,498元。││二、相對人乙○○、甲○○各應賠償相對人戊○○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9,750元:││即116,995元×1/12=9,750元。││三、相對人己○○與丁○○應連帶賠償相對人戊○○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9,249元:││即116,995元×1/4=29,2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