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3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瑋(原名張名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58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瑋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壹包(含無法與大麻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陸參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銘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前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扣案之大麻1包,並向員警坦承持有毒品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呈報單、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大麻,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職業為土地開發房屋仲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至6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葉絲1包(含無法與葉絲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633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大麻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835號被告張銘瑋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瑋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5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2月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13日至14日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帝國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000元購買愷他命
1包、一粒眠60顆、毒品果汁包10包,並免費受贈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109年5月17日3時3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時遭警方查獲,並於車內扣得大麻1包、愷他命1包、藍色一粒眠30顆、紅色一粒眠10顆、棕色一粒眠10顆、黃色一粒眠3顆、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果汁包8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銘瑋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警方於109年5月17日3時│││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普│││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義路232號對面,自被告所│││照片各1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大麻1││││包、愷他命1包、藍色一粒││││眠30顆、紅色一粒眠10顆、││││棕色一粒眠10顆、黃色一粒││││眠3顆、毒品果汁包8包之││││事實。│├──┼───────────┼────────────┤│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扣案葉絲1包0.6335克,檢│││告編號D0000000藥物檢驗│出大麻酚(Cannabinol)成│││報告1份│分之事實。│└──┴───────────┴────────────┘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
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移送機關雖認被告涉犯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查扣案之愷他命1包、藍色一粒眠30顆、紅色一粒眠10顆、棕色一粒眠10顆、黃色一粒眠3顆、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果汁包8包,經送鑑定,檢驗結果分別為呈愷他命(ketami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phenyl)methyl]ethanamine、25B-NBOMe)、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驗前總淨重為19.6621公克,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D0000000、D0000000、D0000000、D0000000、D0000000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
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逾量持有之構成要件由20公克降低為5公克,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既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自不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郭書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嘉娥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