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奕彥(原名王世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奕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奕彥(原名王世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㈠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
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㈡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5年5月6日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及參酌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總和上限(有期徒刑7年1月)、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4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2年2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1月5日│100年8月31日│100年9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0024號、│100年度偵字第30024號、│署100年度偵字第30024│││第30591號、第32218號、│第30591號、第32218號、│號、第30591號、第322│││100年度毒偵字第806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061號│1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062號│、第8062號│第8061、第806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004││實││││號││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14日│102年6月14日│102年6月14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32││判││││號││決├────┼───────────┼───────────┼──────────┤││判決│102年6月14日│102年11月28日│102年11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102年度執字第16643號│102年度執字第16644號│署102年度執字第16644│││││號│└────────┴───────────┴───────────┴──────────┘┌────────┬───────────┬───────────┬──────────┐│編號│4│││├────────┼───────────┼───────────┼──────────┤│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2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3日││││││││├────────┼───────────┼───────────┼──────────┤│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024號、│││││第30591號、第3221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061號│││││、第806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7日│││├───┼────┼───────────┼───────────┼──────────┤││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判決│102年11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66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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