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44號抗告人 李幸蓁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柏達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本件系爭不動產共三筆,附表1及附表3所示之不動產坐落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則坐落於原法院轄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法院均應具有管轄權,原法院將本件裁定(下稱原裁定)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伊與相對人為夫妻,附表所示不動
產為抗告人所有,然相對人盜用抗告人之身份證、印章及附表所示不動產權狀,擅自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名義過戶於相對人名下,且發存證信函予房客,表明其現為房屋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即相對人)應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103年3月12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抗告人所有」、「二、被告應將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103年3月12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原告(即抗告人)所有」、「三、被告應將附表3所示不動產於103年3月12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見原法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410號影印卷第3頁)。
㈡惟查,本件抗告人前開聲明第一項關於附表1之不動產部
分,及本件抗告人聲明第三項關於附表3之不動產部分,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抗告人所有部分,係本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行使民法第767條除去妨害請求權,揆諸上開所述,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是抗告人聲明第一項關於附表1之不動產部分,及第三項關於附表3之不動產部分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未合。而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不許當事人以合意變更之,亦不容許當事人在普通審判籍與非專屬特別審判籍之法院中,選擇其一起訴,易言之,僅專屬管轄之法院對於該事件有管轄權。是以,本件抗告人聲明第一項關於附表1之不動產及聲明三關於附表3之不動產,係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意旨,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法院均應具有管轄權等語顯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聲明第一項關於附表1之不動產部分、聲明第三項關於附表3之不動產部分應由系爭土地所在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該院管轄,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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