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原告 李幸蓁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被告 林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關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及本件原告聲明第三項關於附表三所示不動產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依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然被告盜用原告之身分證、印章及附表所示不動產權狀,擅自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名義過戶於被告名下,且發存證信函予房客,表明其現為房屋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103年3月12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三、被告應將附表3所示不動產於103年3月12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
三、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關於附表一之不動產部分,及本件原告聲明第三項關於附表三之不動產部分,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部分,係本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就上開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上開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至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關於附表二之不動產部分,仍由本院另行審理,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