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再給付新台幣參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陸仟壹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伍仟柒佰零貳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0年6月24日、90年8月10日簽發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26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91年6月24日、90年9月10日之本票二紙,向上訴人借用同額款項,約定以本票到期日為借款清償日,利息按每萬元月息200元(即月息2分)計算。詎被上訴人於上開本票到期日屆至後並未依約償還借款,迄今僅先後清償利息合計80,000元,該200,000元借款部分自90年6月24日借款算至91年7月24日遲延利息起算日計有13個月,應付利息金額為52,000元;260,000元借款部分自90年8月10借款日起算至91年7月10日遲延利息計有11個月,應付利息為57,200元,合計應付利息109,200元,被上訴人先後所給付之80,000元尚不足以清償上開利息,是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0,000元,及其中200,000部分,自91年7月24日起算,其中260,000部分,自91年7月1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月息200元計算之利息等語。於上訴主張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清償之80,000元抵充借款本金,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000元,及其中180,000元部分自91年7月10日起,其中200,000元部分自91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應有違誤。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000元,及自9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每萬元以200元計算之利息,及以180,000元自9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暨200,000元自9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訴人請求460,000元,及其中200,000元部分,自91年7月24日起,其中260,000元,自91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分計算之利息,判准其中380,000元,及其中200,000元部分,自91年7月24日起,其中180,000元,自91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金額及約定清償日期,被上訴人不爭執,但上開借款並非被上訴人所借,實際借款人另有他人,本票係因上訴人要求由被上訴人親自簽發無誤,但借款當時並無利息之約定,被上訴人也已陸續清償多次,前曾交付訴外人 郭再福 於90年12月21日所簽發面額30,000元支票供上訴人提示兌現,復另於91年7月1日、91年7月23日及91年7月26日分別匯款20,000元、20,000元及10,000元予上訴人,合計已清償80,000元等語,被上訴人願意清償本金,但上訴人無權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6月24日向上訴人借款200,000元,約定於91年6月24日清償,並於90年8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260,000元(260,000元部分原係於90年6月11日簽發同額票號110181號本票所借,約定於90年8月還款,嗣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另於90年8月10日簽發到期日90年9月10日之本票交付上訴人),約定應於90年9月10日清償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本票3紙為證(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及110181、110182,見原審卷第5頁),復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又辯稱伊非實際借款人云云,然不論本件實際借款人為何人,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開借款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借貸關係即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即屬有據,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對其提出台南地檢署94年核退字第542號詐欺告訴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承,上開借款係被上訴人因事務所急需資金調度而向上訴人所借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訛(參見台南市警察局94年8月11日第二次訊問筆錄),被上訴人於本院又辯稱借款非伊所借云云,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抗辯已清償金額應多於80,000元,然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償資料,已與兩造確認被上訴人所清償之金額為交付訴外人郭再福於90年12月21日所簽發面額30,000元支票供上訴人提示兌現,並於91年7月1日、91年7月23日及91年7月26日分別匯款20,000元、20,000元及10,000元予上訴人收受,合計共給付上訴人80,000元,此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被上訴人所辯另有其他清償款項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是本件被上訴人已清償金額,自應以原審所確認之80,000元為判決基礎。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開借款,約定由被上訴人按每萬元月息200元計付利息,並主張被上訴人所給付之80,000元,乃用以支付借款利息部分,並非清償本金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上開利息約定,故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一)兩造借款有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利息約定?(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80,000元,究係用以支付利息?抑係清償部分借款?茲就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一)兩造借款有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利息約定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開借款有約定利息為按每萬元月息200元計算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利息約定事實,負舉證之責。對此,上訴人雖以其於90年7月20日委託訴外人 黃坤堯 向被上訴人催討其中200,000元借款時,被上訴人當時僅交付4,000元予黃坤堯,並向黃坤堯表明是支付1個月利息等情節,聲請傳訊黃坤堯欲證明兩造間之利息約定,然由證人黃坤堯於原審93年9月21日審理時到庭所證:「借款及交錢之事我都不知道,我也沒有看到,事後因乙○○是我同學,拜託我去向被告(即被上訴人)問看看,說原告(即上訴人)家人生病需要用錢,被告說他目前沒有錢,因事隔已經三年多,我不知道拿了二千或四千元,好像有說這些是利息,我的記憶不太清楚了。我就將錢拿回去交給原告。後來原告邀我到楊代書那裡洽談和解之事,楊代書在台南市○○路壹條巷子內,被告好像只來過一次,有二次是託別人來的,但是都沒有談成。原告好像有跟我說要向被告催討二十萬元,利息方面,我沒有聽到雙方談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1、42頁)觀之,該證人對於兩造間借款之初關於借貸金額、款項交付、有無利息約定等細節顯然完全不知悉,亦未參與,自無從依其證詞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利息約定,證人雖陳稱曾受上訴人請託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然對於當時向被上訴人取得之款項金額究竟是2,000元?抑或是上訴人所稱之4,000元?又該筆款項性質是否確為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利息之金額等待證事項,亦均無法為明確證述,並陳稱其已記憶不清,自難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所提之證人黃坤堯尚無法證明兩造借款當時,就借款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利息約定。
3、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於90年7月10日寄予被上訴人之臺南西華17支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8頁),內容雖有記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借貸之200,000元只收到4,000元利息之情,然此乃上訴人單方片面陳述,被上訴人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並未為任何答覆,僅為單純之沈默,自不得憑以認定兩造間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利息合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上開信函未為否認回覆即為已默認兩造間之利息約定云云,洵非可採。
4、上訴人於上訴時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0年6月10日與上訴人一同至丙○○事務所商談借款260,000元事宜,當時被上訴人確有同意給付以每萬元200元計算之利息,借款當時並交付上訴人現金10,400元作為二個月之利息等語,並聲請證人丙○○到庭作證,然依證人丙○○所證述:「(詳細借款金額多少?)時間太久我不記得,而且當時也有其他客人在場,是他們自己在談,借多少錢他們自己談。(是否有談到利息?)利息的問題我不清楚,當時並沒有談到利息的問題,只有談到要寫借據,我建議他們可以寫本票,其他是他們自己談,之後他們自己談,我不清楚。(請求訊問證人被上訴人當時有無交付利息。)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96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觀之,該證人對於兩造間之借貸金額、有無利息約定等細節亦表示完全不知悉,則證人丙○○亦無從證明兩造於借款時有合意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利息約定,再證人丙○○於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有無談及被上訴人說要算二分利息時,證人亦僅證稱:「是好幾個月之後上訴人自己來跟我說被上訴人當時有說要算二分的利息,他說只要一分半就好,是上訴人自己說的,當時被上訴人並沒有在場」等語(參同上筆錄),而上訴人於證人為上開證述後亦陳稱有關利息二分之約定並沒有在證人處所談,與證人上開所證亦相符合,而有關利息之約定既係上訴人個人對證人之單方陳述,自無從依該證人之證述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給付上訴人所主張之利息。
5、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台南地檢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542號被上訴人涉嫌詐欺案件偵查中,曾於94年11月15日之訊問期日自承所積欠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合計一百多萬元等語,足證兩造間就借款有利息為月息二分之約定,然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核閱結果,被上訴人並未曾在偵查中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陳述,業經本院提示上開訊問筆錄資料經上訴人確認無訛,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6、就本件借款之利息約定,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及書證,固無從證明確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月息2分之約定,詳如前述,然被上訴人曾於台南地檢署94年核退字第542號案件中,於承辦檢察官訊問借錢有無約定還款日期及本票到期日是否是約定清償日期時曾自陳「只有約定利息借46萬元每一個月要付他4,600元之利息,每二個月要付一次錢」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2頁)、「當時有講,如果還不出來,就先還利息」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9頁),參以民間借貸,除至親好友,鮮有不約定利息者,兩造間既無特殊親戚、好友關係,則關於兩造間之借貸約定有利息,亦符合常情,堪認兩造於借款時確有利息之約定,雖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利息之約定應為月息2分,自應以被上訴人所自承有約定46萬元每月應付利息4,600元(即月息1分)為據,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開借款有利息之約定,應為可採,惟因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利息係約定以月息2分計算部分未舉證證明,自僅能以被上訴人所自承之月息1分為利息之計算基礎,被上訴人辯稱無利息之約定云云,為無足取。
(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80,000元,究係用以支付利息?抑係清償部分借款?
1、按對於一人負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由債務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項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不同種類之債務,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抵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2、承前確認之事實,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有二宗,一為90年8月10日所借260,000元,約定於90年9月10日到期,該部分借款,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及所提出之書狀所載,被上訴人於借款當時已有支付到期日前之利息,是就該筆借款,被上訴人之債務為應於到期日即90年
9月10日清償借款,屆期如未清償,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規定得請求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準此,被上訴人之債務為應給付上訴人260,000元,及自90年9月11日起按月息1分計算之利息;第二宗債務為90年6月24日所借200,000元,約定於91年6月24日到期,依前所述,兩造就該筆借款有每月應給付按月息1分計算之利息之約定,已認定如前,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人黃坤堯之證詞,雖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予證人黃坤堯之4,000元係用以支付一個月之利息,然由該證人之證詞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應堪認被上訴人就該筆借款已支付利息4,000元,則依本院所認定之利息月息1分核算,就該筆借款,被上訴人已支付2個月之利息予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應為200,000元,及自90年8月24日起按月息1分計算之利息,先予說明。
3、查被上訴人所清償之80,000元,其清償時間分別為90年12月21日清償30,000元,及91年7月1日、91年7月23日及91年7月26日分別匯款20,000元、20,000元及10,000元,合計清償50,000元,茲就上開清償金額應如何充抵債務,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1日給付30,000元時,並未指定其應
抵充之債務,依首揭說明,因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有二宗,且有利息債務,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充利息債務,如有餘額再充原本。其中200,000元借款自90年8月24日起至90年12月21日止,以月息1分計算之利息債務為7,890元(計算方式:200,000*12/100*1/365*120=7890,元以下四捨五入);260,000元借款部分自90年9月11日起至90年12月21日止之利息則為8,719元(計算方式:260,000*1
2/100*1/365*102=871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所給付之30,000元充抵上開利息債務後尚餘13,391元應充260,000元之債務原本(蓋20萬元債務部分尚未到期),是90年12月21日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應為246,609元、200,000元及均自90年12月22日起算之利息。
⑵又被上訴人於91年7月所清償之50,000元,以上開借款餘
額及利率自90年12月22日起計算至91年7月26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債務應為31,862元(計算方式:446,609*12/100*1/365*217=3186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應先充抵上開利息債務後,餘額為18,138元,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則儘先抵充先到期之260,000元之前所餘246,609元本金債務,是就260,000元借款部分,應尚積欠本金228,471元,及自91年7月27日起之利息,就200,000元借款部分,因被上訴人所清償之款項均未抵充該部分借款之本金,是尚積欠200,000元,及自91年7月27日起之利息。
⑶綜上,被上訴人所清償之80,000元經抵充部分本金及利息
債務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428,471元(即228,471元+200,000元),及自9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分(即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8,471元,及自9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380,000元,及其中180,000元部分,自91年7月10日起,其中200,000元部分,自91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上開本院准許逾原審判決部分即差額47,970元(428,471元-380,000元-180,000元自91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19元-200,000元自91年7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2元=47970元),及自9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判准部分(即180,000元+200,000元)自91年7月27日起算之利息差額年息百分之7(上訴人有權請求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2,原審僅判給付年息百分之5,故差額為年息百分之7),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債權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第一審之裁判費4,6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6,100元,上訴人經本院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本院酌量上訴人勝訴金額命被上訴人負擔其中46分之43即5,7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許蕙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