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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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錫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錫儒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錫儒於民國101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中正路口右轉時,不慎與 陳文顯 駕駛、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復向後追撞謝文鳳駕駛、亦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陳文顯之女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乘客陳○○(00年0月0日生,年籍詳卷)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劉錫儒肇事後,竟誤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僅有成年之駕駛外,別無其他乘客,縱車上有人受傷,亦僅成年駕駛受傷,不可能有其他未成年人受傷」,又恐無照駕駛遭警告發開罰,即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不僅未下車查看,且為逃避肇事責任,在未報警處理或救助傷者情形下,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依現場錄到之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不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惟稱「伊於撞車後,認車上只有成年駕駛外,別無其他乘客,車上可能有人受傷,亦僅成年駕駛受傷」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文顯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地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6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數位錄影光碟附卷足稽,故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當可認定。
三、雖陳○○受傷時未滿18歲,有其年籍在卷可參,惟被告於本院供承「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陳文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伊於碰撞後未下車查看,看不到陳文顯所駕車上情形,亦未見陳文顯所駕車上有人下車查看,即駕車逃離現場」,則被告於晚間天色昏暗之際,突然撞車,碰撞之二車,又無人下車查看,被告即急於逃離現場,被告誤認車上僅有成年駕駛受傷,不知遭碰撞車上尚有其他乘客,亦不知遭碰撞車上可能有未滿18歲人受傷,並本於該等認識駕車逃逸,並非不可能。準此,被告主觀上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成年人受傷,並本此認識,駕車逃離現場,殊堪認定,被告所辯,並非不可採。
四、茲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時,受傷之陳○○雖未滿18歲,已如前述。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以被害人之年齡係未滿18歲為要件,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8歲者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有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須預見受傷之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並本此預見,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仍逃逸,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至行為人在客觀上雖有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為,然而其主觀上所認識之被害人年齡則為18歲以上或成年人時,亦即其對於被害人實際為未滿18歲之人並無認識或預見,而欠缺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時,本諸「所犯重於所知時,從其所知」之當然法理,自不能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相繩,而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罪論處。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異,揆之前揭「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犯之罪論處。本案被告主觀上認因其駕車肇事受傷之人係成年人,而不知客觀上受傷之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揆諸前開說明,應從其所知之刑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僅因恐遭警開單告發,一時失慮,即罔顧被害人之性命安全而逃逸,確屬可責,再參以被害人傷勢非重,被告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表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