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附民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附民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公司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重附民緝字第4號原告鼎藝堂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榮華 原告 夏豪均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
陳姝蓉 律師被告 黃致淵
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市中山區戶政務事所)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110年度訴緝字第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訴之聲明及陳述: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黃致淵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1年3月2日死亡,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前開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又禎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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