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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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原告 林宜萱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游淑君 律師 陳若宜 律師被告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由被告吳瑜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下稱甲會議)、111年1月8日(下稱乙會議)、111年1月18日(下稱丙會議)、111年1月22日(下稱丁會議,與甲、乙、丙會議合稱為系爭會議)所召集之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應予撤銷,並請求確認吳瑜與被告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應予撤銷部分,均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乃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至原告請求確認吳瑜與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屬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無庸另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萬元(165萬元×4次會議=6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340元,原告僅繳納1萬7335元,尚不足4萬9005元(計算式為:
6萬6340-1萬7335元=4萬900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不足部分之裁判費,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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