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32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判決如下:
主文鄭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金門高粱酒38度參瓶及金門高粱酒58度參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鄭景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9日下午4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萊福門市,趁店長 謝玉紋 忙於店務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38度3瓶、金門高粱酒58度3瓶(價值共新臺幣3,150元)得手,未予結帳即將上開酒類裝入手提袋離去。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謝玉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7張。
㈢被告鄭景明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
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警詢受詢問人欄以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所示: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貧寒、離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金門高粱酒38度3瓶、金門高粱酒58度3瓶,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