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芷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芷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芷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致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 卓憲辰 受有左手腕扭傷之傷害(被害人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86號被告李芷宜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芷宜自民國112年6月3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玄武宮,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中豐路口,不慎與卓憲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卓憲辰因此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測得李芷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芷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卓憲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管理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姚承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冠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