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竣宇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5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鄭竣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
鄭竣宇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本案係被告鄭竣宇提起上訴,而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76頁),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並無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部分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又我已與告訴人 時惠珍 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和解,並於112年12月8日給付完畢,且關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我所犯情節尚屬輕微,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並認定被告以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告訴人 吳弘子 、時惠珍、 陳美緞 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與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分論併罰。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11年4月26日警詢時已坦承其110年12月30日警詢所述為不實在,及於111年9月20日偵查中亦坦承:報警時說(金融卡)在屏東市一間7-11遺失是說謊等語,應認被告已自白其誣告犯行,且迄今亦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則被告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上訴撤銷部分(即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時惠珍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書等件在卷可考(見金簡上卷第135、169、195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致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亦有變更,原判決就此部分所宣告之刑自屬無可維持。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時惠珍達成和解,及有意願與告訴人吳弘子、陳美緞進行調解,惟告訴人吳弘子始終聯繫不上且未到庭,告訴人陳美緞則表示無意向被告求償(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金簡上卷第147頁),非被告無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8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案原審就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量刑依據為刑法第171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先適用刑法第17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並審酌被告以未指定犯人方式向員警謊報本案帳戶等財物遺失,致偵查單位可能因此發動偵查,所為誠應非難;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所為量刑亦僅為拘役刑,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又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前述,
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是否與全體告訴人或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調解,乃至於告訴人或被害人是否同意或接受被告緩刑,依上開說明,即與緩刑宣告與否無必然關聯,不影響前開認定。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雖有2個緩刑宣告,但僅需支付5萬元)。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新君移送併辦,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謝慧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