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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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朝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1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朝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3至119、123至12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此次修正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然本案與詐欺條例新增訂之第43條、第44條所定犯罪無關,且被告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16頁),亦不符詐欺條例第47條所新增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暱稱「如魚得水」、「7-11」之人、 羅育嘉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20頁),難認素行良好。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本案提款卡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藉此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查緝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且告訴人 林梓鈞 亦因此受有該提款卡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板模工,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1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及追徵。至被告本案詐欺取得告訴人林梓鈞之提款卡1張,雖未扣案,然被告於收取提款卡後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提款卡應非由被告實際掌控中,且經告訴人向警方報案後,其所持用之帳戶應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梓鈞)1份
(警卷第31至32頁)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1紙(警
卷第51頁)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1紙(警
卷第53頁)【附件】: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14號被告謝朝原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朝原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加入telegram暱稱「如魚得水」、「7-11」、羅育嘉(涉及詐欺部分,由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謝朝原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28號案件提起公訴),而與「如魚得水」、「7-11」、羅育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20時43分許,透過臉書暱稱「 朱瑾萱 」向林梓鈞佯稱徵家庭代工需提供提款卡,致林梓鈞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12年2月15日9時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超商,寄送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謝朝原再依照羅育嘉之指示,於112年2月17日14時4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朱丹灣 門市,領取林梓鈞受騙後寄交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得手後,在南投縣竹山鎮東興巷附近,轉交予羅育嘉,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因林梓鈞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梓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朝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梓鈞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林梓鈞遭詐騙寄送提款卡之事實。3證人即另案被告羅育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謝朝原依照另案被告羅育嘉之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取告訴人林梓鈞寄送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後,將提款卡轉交給另案被告羅育嘉並獲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4證人 陳中岳 、 林永振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領取告訴人林梓鈞受騙後所寄交內含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5112年2月17日路口監視器擷圖9張、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3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領取告訴人林梓鈞受騙後所寄交內含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6告訴人林梓鈞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擷圖、聊天紀錄及內含提款卡之包裹照片各1份證明告訴人林梓鈞遭詐騙寄送提款卡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取簿手」,負責詐欺集團領取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再依指示將包裹交付予他人,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如魚得水」、「7-11」、羅育嘉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2000元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日
檢察官蔡如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簡龍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