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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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貴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6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SUS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107年7月31日前不詳時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應召站成員先在網路張貼外送色情廣告訊息「全套、外約、外送茶、LINE暱稱:cat197
3」等文字訊息,招攬男客並談妥性交易時間、地點、價格後,應召站成員即聯繫乙○○,再由乙○○負責駕駛車輛搭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即俗稱「 馬伕 」之工作),並於該女子性交易完畢上車後收取全部性交易費用,每趟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其餘交予應召業者以營利。嗣本件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網站訊息,即嘗試與應召站聯繫,並約定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的愛之旅汽車旅館進行交易,交易價格為4,500元。嗣後應召站成員即聯繫乙○○,再由乙○○於107年7月31日中午某時聯繫應召女子丙○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路與南台路交岔口處,搭載丙○後,再前往愛之旅汽車旅館,丙○於同日15時25分許進入該旅館
225號房,隨後進入浴室梳洗之際,警員即刻表明身份,並循線逮捕在外等候之乙○○,且扣得乙○○持用之ASUS手機
1支、丙○持用之SAMSUNG手機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及被告乙○○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65至66頁;訴卷第75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載送丙○前往愛之旅汽車旅館,且預定獲得500元之報酬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犯行,辯稱:我與丙○是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的,她一開始請我載她去岡山找朋友,並說事成後要給我500元,快到時,她才說要去岡山愛之旅汽車旅館辦事,我詢問她去辦什麼事,她才說她要去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以其所有扣案之ASUS手機與丙○所有扣
案之SAMSUNG手機聯繫,並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高雄市○○區○○○路○○○號的愛之旅汽車旅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訴卷第67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訴卷第79至8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107年7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愛之旅汽車旅館外蒐證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所有扣案之ASUS手機通訊軟體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2至45、52、55至58、60頁)。而警員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本案應召站所散布之色情媒介廣告「全套、外約、外送茶、LINE暱稱:cat1973」,即由警員佯裝為男客於107年7月31日15時稍早某時,與該應召站不詳成員聯繫,約定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愛之旅汽車旅館225號房間內,以4,500元為代價,與該應召站媒介之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嗣警員即至上開飯店225號房間及飯店外埋伏,待應召女子丙○於同日15時25分許至225號房間赴約欲從事「全套」性交易之際予以查獲等情,亦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網站擷圖、愛之旅汽車旅館房間內蒐證照片、岡山分局107年10月1日警岡分偵字第107724533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3至54、59頁;偵卷第78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當日因應召站業者指示,方駕車搭載證人丙○前往愛之
旅汽車旅館乙節,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判中明確證稱:當日是被告要我去接客人,他直接開車到我家來載我,跟我說價碼4,500元,地點在愛之旅汽車旅館,就直接載我到愛之旅汽車旅館接待客人,以往我取得交易金額都是交給載我來的司機,今天因為沒有完成交易,所以尚未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訴卷第79至82頁)。再觀諸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7年7月31日13時11分主動使用通訊軟體LINE免費通話功能,撥打電話與暱稱「晶鑽~柔柔」之人,該人復於同日13時33分許回覆「出門了」等LINE對話紀錄,有上開LINE對話翻拍紀錄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8頁),而暱稱「晶鑽~柔柔」之人即為丙○,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頁),此與證人丙○上揭證述被告叫其去愛之旅汽車旅館接客人,且直接開車到其家中載送至愛之旅汽車旅館,並跟其說此次性交易之價碼、地點一致,佐以被告載送丙○前往愛之旅汽車旅館,待丙○下車進入旅館後,被告仍駕車在旅館外等候,與一般人認知應召站派遣馬伕搭載女子前往旅館從事性交易,會在場等候,待事成收取媒介報酬、並載送女子離開旅館之型態並無顯然殊異情事,是證人丙○證述堪信為真。
㈢至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一開始雖證稱:107年7月31日遭
查獲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有4個警察將我強壓在地上,還打我,且當日並非被告叫我去愛之旅汽車旅館等語(見訴卷第76至78頁)。然待公訴檢察官繼續追問警察如何壓制、打人、為何證人丙○於警詢時為不同證述等細節時,證人丙○或沈默以對,或以時間相隔過久不復記憶為由,拒絕回答(見訴卷第77至78頁),則其於本院審判中此部分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實有疑義。再者,被告所犯本案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重,且卷內亦有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被告與證人丙○所持用手機之對話紀錄等證據可佐,並非毫無證據,殊難想像承辦員警會刻意以暴力手段逼迫證人丙○為不實證述以構陷被告入罪。又被告於案發當日,主動聯繫證人丙○,且被告載送證人丙○至愛之旅汽車旅館後,仍於旅館外等候,均有前開對話擷圖、蒐證照片可佐(見警卷第57、58頁),證人丙○於本院該次審判程序中一開始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
1.首就被告搭載丙○至愛之旅汽車旅館之原因為何,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係辯稱:丙○是我朋友,她請我載她去汽車旅館,說忙完後要給我500元,我不知道她要去從事性交易云云(見警卷第2至4頁)、於第二次警詢時改稱:我剛認識丙○,她說她從事性交易,問我方不方便載她去,她願意給我
500元,今天第一次載她出門云云(見警卷第5至6頁)、於偵訊時又稱:我前幾天在聊天室認識丙○,她說她從事性交易,如果她要出去,請我載她去,會給我酬勞,第一次見面時,她是要確認我有無車子,這次是第二次見面,她一上車請我載她到愛之旅汽車旅館,報酬500元云云(見偵卷第16至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口稱:丙○一開始叫我載她去岡山找朋友,我問她在哪裡,她說往岡山就對,快到時才說事情辦完會給我500元,但也沒說要辦什麼事,後來聊天時,我問她去汽車旅館作什麼,她才說是作性交易云云(見審訴卷第65頁),前後所言,莫衷一是,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再者,職業為個人隱私,在無特定信賴關係人之間尚且不願據實以告,遑論依現行社會風氣,一般性工作者更不欲公開,以免無端遭他人歧視或道德批判,倘被告確實剛與丙○在網路聊天室認識,實難信丙○會如實告知其職業,甚而要求被告載送丙○前往性交易地點。又參酌被告前於103、104年曾因先後二次擔任應召集團之馬伕搭載女子賣淫,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1550號及105年度簡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上開二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訴卷第61至67、112至11
4頁),倘其上開辯解為真,則其在載送丙○途中,知悉丙○將至愛之旅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時,為免自身再次觸犯刑責,自可將丙○送至旅館後,先行離去,為何又要在旅館外等候以載送丙○,顯見被告係為避免再次遭員警查獲,乃偽稱係因丙○請託才載送丙○前往愛之旅汽車旅館甚明。
3.綜上,被告所辯非但前後不一,且亦有悖於常理之處,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媒介丙○與佯裝為嫖客之員警進行「全套」之性交易,丙○雖因員警本即無進行性交易之意思,並藉故拒絕而未與丙○為性交易,惟依上揭說明,此均無礙於被告與應召站成年成員上開以發送「全套、外約、外送茶」媒介性交訊息進而媒介犯行既遂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應召站成員接獲男客邀約從事性交易,確認見面時間、地點、費用等細節後,再由被告駕車搭載丙○前去,性交易結束後亦約定由被告向丙○收取性交易代價並載送丙○離去,是被告與應召站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顯具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第1287號、第1280號、第1111號、第976號、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擔任馬伕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所
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陳稱高職畢業,目前在高雄市議會工作,每月收入2萬多元(見訴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ASUS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本案係因警方喬裝男客而查獲,丙○並未獲得性交易代價,被告亦未獲得500元之報酬,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沒收。又扣案SAMSUNG牌手機1支,係丙○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並非屬於被告之物,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呂維翰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