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62號抗告人 張芝菡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民國108年10月25日民事異議狀提出異議,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7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原裁定於108年10月7日送達抗告人指定送達之臺北○○000000○○○,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33頁)。該信箱既為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依上說明,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108年10月17日即已屆滿,復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乃抗告人遲至108年10月25日始提起抗告(見本院卷9頁),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鄧晴馨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