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友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955號)後,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友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友義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32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7月21日確定,於101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2年5月5日11時30分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道○號公路龍井交流道之自立路附近之朋友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遊園南路101巷98號前,原應注意駕駛人在未劃設標線之道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靠右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偏向左方行駛。適有 鍾為 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遊園南路10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鍾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裂傷、軀幹(左右)上肢、(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廖友義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2毫克。廖友義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留在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事故員警承認肇事,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為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廖友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8-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955號卷第8-9頁、第37-38頁、本院卷第61、63頁)。
㈡、告訴人鍾為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0-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955號卷第37頁反面)。
㈢、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之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是件通知單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23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2年10月1日、103年1月14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2-14頁、16-17、19-23、25-3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955號卷第26-27頁、第28-34頁、第39頁、本院卷第12、58頁)。
㈣、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友義本應遵守上開規定,惟其已服用酒類,仍騎乘機車上路,已違規在先,復於駕駛行經臺中市○○○路○○巷○○號前,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致告訴人鍾為之不及閃避碰撞由告訴人鍾為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顯然被告確有過失,要無疑義。再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廖友義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32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7月21日確定,於101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加重其刑。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5年7月4日遭監理機關「酒駕註銷」,迄今未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有卷附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並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廖友義另有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6日以93年度沙交簡字第293號判處拘役45日,於93年6月14日確定,於93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3日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5年5月1日確定,於95年12月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參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怠忽公眾及社會安全之心態可議,且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精神狀況甚為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車上路並肇事,所幸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非巨,並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為營造,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第8頁),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