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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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永昌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價額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永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初某日,以手機傳送貸借訊息廣告,招徠不特定人向其借貸,從事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行為,適有代號BQ000-A110033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疫情致收入減少,無力支付生活費用,且面臨將遭斷水斷電而需款孔急,見上開貸借廣告後以手機軟體LINE聯繫表示欲借貸,雙方並相約於000年00月0日下午,在屏東縣屏東市北平路某處,由徐永昌名義上借貸新臺幣(下同)21,000元,惟預扣11,000元作為利息,實際僅貸予10,000元給A女,並約定以每日支付700元攤還本息,30日內共支付21,000元將本息全數清償(即30日利息總額11,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1338%),A女並簽立金額21,000元本票,徐永昌因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A女乃依徐永昌之指示,於給付7,000元(10日之應付款)後,因不堪負荷而停止,復於110年2月9日在臺南市區遭徐永昌發現並駕車攔阻去路,A女於給付3,000元現金予徐永昌後,始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 嗣經警 於111年7月21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徐永昌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所等處起獲474張本票,其中在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扣得A女上開本票。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從事小額放款業務,並於如事實欄所載
時、地及方法,貸借款項21,000元予告訴人A女,及約定如事實欄所載之還款方式,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A女實際拿到15,000元或16,000元,我也不知道A女有經濟困窘或急迫的情形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對A女借錢是為了支付工作室及住處之租金、電話及水電費等開銷,因而走投無路等情並不知悉,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不符,另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意旨,借款人所言生活費不夠屬一般經濟上之週轉,與乘他人急迫情形不同。A女除向被告借款外,另曾向他人借款,亦有對其他放貸業者提出重利告訴之刑事案件,準此,A女並非無經驗之人,亦非處於難以救助之處境。被告主觀上並無乘A女急迫、輕率、無經驗或救助之處境而貸放款項,自不得以約定利率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即認定被告成立重利犯行。原審既未詢問告訴人A女向被告借款時,並未告知被告其有何急迫或救助處境,被告故無主觀認識,告訴人A女除向被告借款,亦有向其他債權人借款之經驗,且依被告所述,A係經過考慮後才決定借款,並非輕率而下決定,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是本件所應究者,乃被告實際貸與A女之借款數額為何,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趁人急迫或難以求助之重利犯意,分述如後。
㈡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見原審卷二第33至43頁)明確,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審110年聲搜字第369號、111年聲搜字第52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並有A女簽發之本票1紙扣案可佐,核與被告之陳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實際貸與A女之借款數額為1萬元:
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實給「21,000元」,1天還700元,總共還30天,1個月內拿回本金,以後再跟她酌收月息2分利,收1個月而已等語(見偵卷第21頁);後改稱:A女借21,000元,實拿「15,000或16,000元」,每天要還700元,30日內還清,A女只還本金1萬多,就沒後續了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初是簽21,000元的本票,實拿「16,000元」,月息2分,這是最後確定的版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足見被告前後說詞不一,且供詞反覆,已難令人採信。反觀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偵、審中均經具結)證稱:借款時簽立21,000元之本票,實拿1萬元,後續每天還700元共還30日等語,均堪稱一致;再者,若被告所言A女實拿之金額為16,000元乙節為真實,其借款之週年利率亦高達380%(計算式:【21,000元-16,000元】【繳足30日之總數-本金】÷16,000元【本金】÷30日【月】×365日【年】×100%=380%),仍與法定利率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金融業者或民間私人借貸之利率顯不相當(詳如後㈣3.所述),亦屬於重利行為,A女實無擔負偽證罪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堪認證人A女所為此部分之證述真實可信,被告實際貸放之數額為1萬元,堪可認定。公訴意旨徒依被告偵查中最後之辯解,起訴主張為15,000元或16,000元等語,與卷內事證不符且非明確,自應予以更正。
㈣被告主觀上確有重利之犯意:
1.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其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惟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輕率」者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無經驗」者係就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有所欠缺;「難以求助之處境」,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
2.A女因疫情收入減少,無力支付房租、水電及手機月租等生活費用,且將面臨斷水斷電,遂向被告借款等節,此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二第33至43頁),復核與證人A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擷圖:證人A女所傳送「我也借不到」、「我還不知道該怎麼辦」;「真的沒客人」、「當舖的都沒辦法給了」、「我也不知道怎麼辦」、「誰願意借我?」、「剩50」、「還是你想去跟我家人要剩下欠你的?」、「(你家人有要處理嗎?)不可能處理」、「叫我自己想辦法」、「他們不可能處理了」(見警卷)等內容相互參照,顯見A女證稱其因疫情而收入減少致生活困窘,入不敷出,並已面臨斷水斷電,且無其他管道可資求助,堪可認定。準此以言,A女斯時因面臨金錢上之迫切需求,且陷於無其他可資求助之處境,在經濟困窘、走投無路之下,遂未謹慎思考即草率地遽下決定借貸;是被告係乘A女處在急迫、輕率、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予A女乙節,應堪認定。
3.又被告於上開時、地,趁A女需款孔急之際,貸放10,000元予A女,每日支付700元攤還本息,30日內共支付21,000元將本息全數清償(即30日利息總額11,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1338%(11,000元【利息】÷10,000元【本金】÷30日【月】×365日【年】×100%=1338%),及宣稱貸放金額為21,000元,於貸放時即預先扣除利息11,000元,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均相去甚遠,復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或一般月息3分(週年利率36%)之民間借款利率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4.被告固然辯稱:不知道A女有經濟困窘或急迫之情形等語。然而,被告係從事小額借款業務,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輕率或難以求助而舉債濟急之情形,仍發送廣告訊息,招徠不特定之人前往借款;又此種借款模式,日後遭倒債之風險極高,若無豐厚之利益,衡情當無冒險嘗試之必要;則被告從事此種對不特定人小額借款之業務,其目的無非藉以博取高額利益,方合於事理。復衡諸常情,一般理性而客觀之人如須借款,若非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當無同意支付顯不相當之代價以取得資金之理,被告為智濾正常且係從事小額借款業務之人,對此情亦難諉稱不知。況被告於A女告貸時,自承有詢問A女借款之用途,但A女沒有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顯見被告明知上情,亦毫不在意A女借款之真正用途為何,仍訂定前述苛刻之借款條件及同意借款,且A女亦願付出高額代價取得借款,是被告對於A女陷於急迫、輕率或難以求助等情,並非無法認識,以達博取重利之目的,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利之故意無訛。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駁回部分(本案罪刑部分)
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利用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現款以牟重利,表面上化解被害人一時之財務困境,實則使原本經濟拮据之被害人經濟狀況更行惡化,並陷入快速累積高額利息之困境,被告所為均無足取;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取重利之金額多寡及利率高低、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同意免除A女尚未清償之債務,且未實際獲得任何利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而查,被告固已免除本案A女之債務,然本件貸放已涉及不法,被告並已收回A女所給付相當於本案貸放本金之1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其所免除之債務(僅合於法定利息之債方可請求),金額微少且無關痛癢,復又矢口否認犯行,實無從肯認其有悔悟或深切自省之決心,而難認屬態度良好,是被告以此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自應維持原審之量刑結果,而駁回其上訴。
㈡撤銷改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原判決認扣案之本票及被告預先扣除之利息1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而均諭知沒收,及就未扣案之利息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然查:
1.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是本件扣案之A女所簽發本票1張,既因被告已聲明免除A女之債務,自當返還予A女,法院已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2.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實際貸放予A女之借款本金為1萬元而非21,000元(即預扣之利息非屬借款本金之一部),另於理由欄載明30日內共支付21,000元將本息全數清償(即30日利息總額11,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1338%等語(見原審判決第4頁),乃以1萬元為本金、30日繳付總金額21,000元扣除本金後之差額為約定之利息;卻又認定預先扣除之利息為被告所收取之重利犯罪所得,而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理由已屬矛盾。而該預扣之利息既經認定非屬貸放本金之一部,亦非被害人所支付,自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判決遽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於法不合。
3.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因原審判決既有前揭1.、2.所示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諭知沒收本票、犯罪所得1萬1千元部分均予以撤銷,並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已向A女收取之1萬元(7,000元+3,000元),恰與其貸予A女之本金數額相同,復經被告聲明免除A女之其餘債務,堪認被告並無實際保有任何犯罪所得,爰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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