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55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55533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 李永祥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27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早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前之111年8月19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是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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