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審埔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ꆼ第6行「仍於同日20時許」之記載,應在後面補充「在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之期間」等語;另證據部分關於「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民國99年間及
100年間,分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各判處拘役45日及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此次已為同類型犯罪之第三犯,顯未悔悟,其於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7毫克,超過刑罰標準不高,暨以前所受之刑罰僅為拘役,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ꆼ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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