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審投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芫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芫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芫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此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竟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進而危害公共交通往來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悟之心,且此次騎車幸未釀災,並審酌其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初次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6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