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審投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松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松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ꆼ關於被告洪松箕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補充為「無照駕駛」,及被告為警攔檢之原因應補充為「騎乘機車未帶安全帽」;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松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不構成累犯,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45歲,自稱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雖間隔前次犯行逾5年,亦屬第三度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無照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之程度,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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