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 蔡志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志鴻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蔡志鴻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相對人遷籍於基隆○○○○○○○○,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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