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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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42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5,413元,及其中新台幣104,615元自民
國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19.89%計算利息,並
依約繳交違約金。查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至98年5月12日止
共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04,615元、利息6,883元、違約
金3,915元共115,413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提出異議,並未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卡帳款通知書
等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僅提出異議,並未到場或以書狀
爭執有何不可採,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