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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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侵上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良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陳信良(下稱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引用各項證據,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為性交罪論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共16罪,犯罪嫌疑重大,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前曾於民國110年間因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然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於111年10月29日至112年7月7日期間,分別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男及B男為性交行為9次、7次,自被告上開犯罪次數及態樣等犯罪歷程以觀,堪認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短期間內反覆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113年6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本院於113年9月5日訊問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經
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被告聲請具保意旨略以:其已羈押將近1年,希望能具保讓我
與母親團圓過中秋節,我這次案件已經造成母親負擔,賣掉1棟房子來償還和解金,我不可能再犯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自112年8月即遭羈押,在此之後,並無任何新的事證認為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入所在押期間盡力自我反省,並自主尋求醫療協助,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門診病歷可佐,應可認為被告之身心狀況已有重大變動或明顯改善之情況,且本案16次之犯罪行為有高達15次之行為時間係集中在111年10月至112年3月間,依此頻率觀之,應可認為被告在112年3月之後,已幾乎可自我控制,被告控制犯罪之能力已有明顯改善;再與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案互核,兩案共23次犯刑法第227條之罪,111年10月至112年3月間,半年期間共16次,112年4月至8月間,5個月僅有7次犯行,兩相比較,次數已有減半之情,難認非被告已就自己行為有所控制所致。被告與其家人於本案中為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已賠錢出售購買不到2年、名下唯一之不動產,現必須在外租屋,並面臨另案之民事求償,就被告目前處境係一時失慮,鑄下大錯後,將自己及母親全部財產、積蓄全數散盡,造成與母親相依為命的「家」都已不在。被告母親自被告羈押後,幾乎每週均排休前往看守所看望被告,給予家庭支持力量。綜上,可知被告現在面臨之外在環境已大大改善,被告不但需要對被害人盡力彌補其等損失,也要承擔自己犯下錯誤而對唯一家人所造成的嚴重影響,此情不啻為被告個人更大的壓力與拘束,而為一無形之巨大枷鎖,可認被告應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應無再犯,無羈押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押,被告也願意接受任何羈押替代手段等語為被告辯護。㈡經查,被告曾於110年間因犯引誘使少年(被害人年僅00歲)
製造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於111年10月29日至112年7月7日期間,分別對滿14歲未滿16歲之A男、B男為性交行為9次、7次,又被告復因對另2名未滿14歲少年(甲男、乙男)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犯行,共7次,其犯行時間分布在112年3月至同年7月間(違反乙男意願使乙男被拍攝之性照片1次犯行、違反乙男意願以其手機使乙男被拍攝之性照片及性影片及叫乙男持其手機自行拍攝乙男之性影片1次犯行、引誘未滿14歲少年丙男自行拍攝性照片1次犯行),而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
864、7971號提起公訴,113年5月7日繫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有該起訴書及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自被告上開犯罪之對象、次數、歷程以觀,堪認被告已無法理性思考,任由自身脫序之性慾支配其行為,遵法意識薄弱;又被告更於原審訊問程序中自承:因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所以隨機於網路上尋找被害人等語(原審卷一第21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短期間內反覆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犯罪之虞,本諸上情,本院認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辯護人以檢警已查獲之犯行時間分布、犯後民事賠償及被告母親堅定支持等情,被告另以在押已久,想與母親中秋團聚等情聲請交保,然審酌被告對未成年同性之性慾關係並無明顯緩和、改變之情形下,足以使一般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上開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行為之虞,辯護人所執上情,尚難逕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已然降低,且賠償被害人等情,屬被告犯後態度範疇,該等事由與返家團聚、照顧母親,均與被告再犯之蓋然性判斷無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情主張被告再犯可能已降低,原羈押原因不存在等詞,均難憑採。從而,辯護人主張具保及其他任何羈押替代處分等方式得以防免被告再犯,而無羈押必要等詞,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存在,爰裁定自113年9月21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顏維助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