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俊昱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蘇俊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134、13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本案宜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於本案犯後之態度及販賣數量甚微等情狀,以每罪5年以上有期徒刑來論處,實不可謂不重。就被告本案所犯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内容相同,僅二次交易金額相差僅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在刑度上卻相距4個月有期徒刑,量刑未符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重要法治國原則,並非妥適等語。
三、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⒈按上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下稱其他犯人)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⒉原判決就此業已說明: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蘇祐
霆」,然經函詢檢警均表示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 蘇祐霆 」之情(見原審訴字卷第37頁、訴緝卷第159、175頁所附相關函文),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詞。
⒊再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經獲以113年7月18日東港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載敘:
本分局後續未因蘇嫌供述查獲任何上游供毒犯嫌等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
⒋以上可見,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之供述毒品來源尚不足以查獲
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⒈原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
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是就原審判決所認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另各吸收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以本案被告係81年次,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
工作之生活經驗(見原審訴緝卷第198頁、本院卷第142頁),可知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造成施用者生理及心理上癮而影響個人身心健康進而可能引發社會問題而受法律禁止販賣、持有之違禁物,不論有無得利,均不得以販賣使其擴散而造成危害社會之風險。
⒉參以本案被告所犯分別經論斷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法院自得在處斷刑之間區分行為人犯罪之動機、情節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予以判刑,已非無區別而一律為相同刑度。
⒊準此,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犯行,犯罪動機本不純正,
亦非無辜,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原審判決在處斷刑範圍內分別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販賣數量及所得對價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無違誤,縱被告販賣毒品之對價均非大額,且販賣有關對象僅2人,相較於前開法定最輕本刑,已難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足採。
㈣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
事由,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本案被告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援用為減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宣告刑之量處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販賣次數2次、販賣對象2人、販毒金額合計分別為2,500元、500元之犯罪情節,復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緝卷第198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2月。
⒊⑴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
刑輕重之考量,且以量處之宣告刑參照前揭法定刑及最輕處斷刑之範圍,堪認原審已分別就被告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價2500元、500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予以區別並均從輕度量刑,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告上訴指摘其所犯二罪價金相差僅2000元而有4個月刑期之差異而有違相關量刑原則云云,然因被告所犯二罪之購毒者不同,販賣數量不同,所得價金也不同,雖被告均係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為犯罪,然二罪個案情節,所造成之危害亦難謂相同,亦即被告販賣行為對個別購毒者自難僅以價金相差僅2000元而忽略其他個案情節及對購毒者所生健康危害與對整體社會造成潛在被害風險之差異,是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二罪宣告上開刑度,尚不認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至於被告之家庭狀況,雖據原審審判筆錄記載被告自陳已婚等詞(見原審訴緝卷第198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未婚等詞(見本院卷第142頁)尚有不同,然此家庭狀況之差異在整體量刑綜合審酌事由尚不生足以變動原審判決宣告刑之程度,附此敘明。
⑵又被告本案所犯二罪,宜待全部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宜,原審判決就此亦採相同意見,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係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之量刑結果客觀上均未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仍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明燕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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