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勞簡字第53號
原   告 甲○○
            2號3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被   告 勇士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
臺幣拾壹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68,94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之金額如主文
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0年1月4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因原告
居住於台北縣新莊市,故被告即派原告至該市之國富民安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管理員,每月薪資22,000元,詎原
告於94年9月12日至系爭社區工作時,竟發現被告已派遣他
人進駐擔任管理員之工作,原告乃於翌日前往被告公司詢問
原因,惟未獲告知,嗣於同年月14日請求新莊市民代表鄭秀
祝代為詢問,始知被告以原告不配合為由解雇原告,原告即
要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俾聲請失業補助,因被告
遲未交付,原告乃於同年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交付,並於
同日下午收到被告公司所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內容記載原告
於94年9月15日離職。因該離職證明書並不是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原告即於同年月26日向台北縣勞工局申訴,並同時請
求資遣費、預告工資,被告獲悉遭申訴後,竟以存證信函告
知因原告與同事相處不睦,而將原告調往健安新城服務,顯
係為規避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始改口主張未解雇原告。因被
告已於94年9月15日任意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自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
法令,原告自得終止勞動契約,並準用同法第15條規定,請
求給付資遣費104,500元,且依同法第16條、第38條規定,
請求給付預告工資22,000元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8,800元
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員一職期間,被告接獲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映其表現不佳,服務態度不良,屢有怠
勤瞌睡狀況發生,且曾於93年11月間1個月內無故曠職6日以
上,經客戶要求改進無效後,而要求被告更換管理員,被告
考量契約期限將至,在不影響其他同事之權益下,乃在未預
先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將原告調離並安排新職通知其前往就
任,無奈原告遲不予回應,並至勞工局申告,主張無預警解
僱,實屬無稽,原告要求開立離職證明書係欲聲請殘障補助
,被告僅係配合辦理,並無解僱之實云云資為抗辯。其聲明
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90年1月4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管理員之
工作,每月薪資22,000元等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於94年9月15日遭被告非法解僱一
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勇士大樓管理公司員
工離職證明書所載:「甲○○員於90年1月20日在本公司
擔任大樓管理員工作,至94年9月15日離職。」等文字觀
之,被告應係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4年9月15日終
止,始發給上揭離職證明書,雖被告辯稱係為配合原告申
請殘障補助而發給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1紙資以證明係
將原告調職,惟衡以上揭離職證明書上並無任何有關供作
申請補助用途之記載,且參酌被告既自承於94年9月間因
原告工作情況不佳而有無預警將其自原職撤換之事實,則
依常情判斷,又焉有可能為配合其申請補助,而虛偽製作
該離職證明書之理,況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94年10月13
日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所示,原告係於
94年9月26日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而上揭被告所提
出內載有調職通知之存證信函,則是於94年10月6日始寄
發,依時間之先後推算,則原告主張被告是獲悉原告向勞
工局申訴,始改口主張未解僱原告等語,自屬有據,是被
告上揭所辯,顯不足採,其確有於94年9月15日無預警片
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行為。
(二)、按勞工非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
雇主不得約止勞動契約,雇主如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約止契約
,並得請求發給資遣費,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審理
中一再自承並未解僱原告,僅係將其調職云云,足徵其亦
認為原告之行為,並未符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各
款所定其得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是其在未符法定
要件之情形下,於94年9月15日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自屬違反上揭勞工法令,並且損及原告之工作權益,
其終止契約之行為自屬無效,且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第4項之規定,原告並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並請求按同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考量原
告於94年9月26日即向台北縣勞工局提出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之申訴,應認原告於斯時已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合法終止。
(三)、再按雇主應發給勞工之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未
滿1年之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算
,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原告自90年1月4日至被告公司
任職,迄至94年9月26日終止契約止,其工作年資共計4年
8月又23日,每月薪資為22,000元,故原告請求發給
104,500元之資遺費(計算式為:22,000元×4+22,000元
÷12×9=104,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
(四)、另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3年以上5年未滿
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10日,特別休假因終止契約而未
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迄至94年9月離職止之工作年資為4年8月又23日已如上述
,是其94年間之特別休假應為10日,而被告亦自認原告於
94年間尚未請特別休假,是依上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特別休假未休之10日工7資7,333元(22,000元÷30×10
=7,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正當。
(五)、查勞基法第16條係規範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予預告期間,俾便勞工有充裕時
間另謀工作,如未遵守預告期間,則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
之工資以資補償,至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之情
形,因終止契約權既在勞工,自無請求雇主發給預告工資
之餘地,是原告本於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於法自有未合。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共計111,833元(104
,500元+7,333元=111,8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正當,應予駁
回。
四、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紋華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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