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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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各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前,若於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07年度簡字第356號被告 洪聖隆 所涉傷害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3129號),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情形,而追加起訴。惟被告洪聖隆所涉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56號為簡易判決而審結在案,此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56號判決正本在卷可憑。而本件追加起訴則係於107年3月23日始繫屬本院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23日中檢 宏潛 107偵緝371字第107901359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從而,本件既係於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56號案件判決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追加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