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7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琮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琮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8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本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33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漠視國家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483號被告夏琮勝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住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琮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417號及105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得益造船廠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000000號前,因加速左轉及滿臉通紅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7時12分時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琮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檢察官甘雨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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