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豐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豐凱公司)內」後補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等語,證據部分「照片2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十全味噌1包),行竊之地點(告訴人公司內)及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竊得之物業經發還000),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無業(其年齡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以昭炯戒。
三、被告犯罪所得之十全味噌1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000(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引用),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028號被告李明長男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長於民國107年9月26日22時2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豐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豐凱公司)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打開辦公室內之冰箱,竊取000所有之十全味噌1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欲離去現場之際,為000發現,遂報警處理,於同日22時30分許,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味噌1包(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明長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000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指訴│取上開物品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上開物品之事實。│││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檢察官范家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