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運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50號、第17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運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累犯部分更正為「又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7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
5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證據補充:「被告莊運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尚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地做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二)又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固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