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裕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裕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徐裕澔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記時、地拿取告訴人李羅碧鳳之IPHONE手機1支,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沒有要偷,伊是拿錯手機,伊發現該手機之聯絡人不是伊朋友後,就將SIM卡剝下來,發現不是伊之SIM卡,生氣之下,覺得自己很糊塗,把SIM卡折斷,也把自己的手機摔爛掉,於是伊就將上開手機交給伊母親 陳美珠 ,請母親幫伊將該手機送回宮廟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拿取告訴人前開手機乙節,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10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編號3至編號7(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宗【下稱偵卷】第44至46頁),可知被告進入畫面左方之走道前,右手並無持物,且曾望向電視櫃檯面,經過36秒自監視器畫面左側之走道走出後,即拿取電視櫃檯面上體積不大之物品,並放入身著短褲之左口袋內,觀諸前開過程,被告於進入該走道前,既未曾將其手機或疑似手機物品置於該電視櫃檯面上,又豈會有如其所稱係誤拿手機之可能,是其所辯,顯難採信,復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當時伊係拿取一手機等語(偵卷第11頁),則被告明知該電視櫃檯面之手機非其所有,逕恣意取走,其具有竊盜故意甚明。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即被告母親陳美珠於警詢證
述:伊於案發當日晚間,突然發現伊皮包內多了一隻手機,伊研判可能是在前開龍應宮宮廟內,因不明原因致手機置於伊皮包內,伊怕有人掉了手機,旋即將手機交由警方等語明確,與被告辯稱:伊有委託證人將手機送回前開宮廟等語,明顯不符,審酌證人與被告既為至親,應無故意誣陷而為不利被告陳述之理,堪信證人所述應屬真實,被告辯詞則不可採,又衡諸一般人於誤取他人之物後,理應立即將該物送回現場或交由警員處理之常情,而依被告當時年紀28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對此情當能有所理解卻捨此未為,反因不明原因,任意將該手機至於證人之皮包,更以前杜撰之詞矯飾其行為,是被告所辯係誤拿手機云云,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恣意竊取告訴人價值非微之IPHONE手機1支,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又告訴人業已取回其失竊之手機,所生法益侵害狀態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手機,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前開
手機業證人交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3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