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蔡建賢 律師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8
相 對 人 羅素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地方
法院郵局第00000000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有關就假扣押事件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事項,因相對
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存
證信函一份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