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伊金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伊金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伊金寶前 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
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朴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嘉義縣某處其所駕駛之車輛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31日上午7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伊金寶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雖僅扣得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然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伊金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伊金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見本院102年5月27日審判筆錄)。且警方於102年1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2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25頁),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復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朴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
(三)第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於89年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本案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伊金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2)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4)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5)案發後自行至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接受美沙酮戒斷治療,有該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非無悔意;(6)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已婚、育有2名子女、與母親、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物品係以前施用留下的,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無關,伊要拋棄該物品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27日審判筆錄),則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有何關聯,且該物品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