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嘉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嘉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羅嘉松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0年7月19日假釋出監,並於100年9月18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羅嘉松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無任何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供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嗣於102年1月11日凌晨0時1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而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2月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採尿同意書各1紙存卷可稽,足以佐認被告之自白確屬實情,可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處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在首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旨趣及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在員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尚未有結果前,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尚無任何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供出其稍早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有102年1月11日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稽,既已就全部犯行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犯罪事實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之生活及家庭狀況,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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