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昌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六合彩參考明牌肆張、六合彩開獎號碼單叁張、六合彩參考資料叁張及電子計算機壹臺,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昌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7日起,提供其位於新竹市○○街○○號自宅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00-0000000號電話簽賭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迄今約12期。其玩法為: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0元,由賭客自行圈選01至49等49組號碼,再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依據,由賭客任選簽注「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注「二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600元、45,000元,如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陳昌求所有。賭客若簽中,則由陳昌求賠付。嗣於同年2月10日晚上5時許,為警在前開地址搜索查獲,並扣得陳昌求所有供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六合彩簽單2張、六合彩參考明牌4張、六合彩號碼單3張、六合彩參考資料3張及電子計算機1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昌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0年度速偵字第56號偵查卷第4、5、6、27、28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8至10、19、20頁)。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六合彩參考明牌4張、六合彩開獎號碼單3張、六合彩參考資料3張及電子計算機1臺。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以電話、傳真之方式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基此,被告陳昌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市○○街○○號自宅,用以經營簽賭站,並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以直接下注簽賭之行為,已使該處實際上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
2、核被告陳昌求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業已詳載「如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陳昌求所有」,然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而該部分與起訴所記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述如後),自應一併審究。
3、集合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昌求自100年1月7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晚上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其於每星期二、四、六對獎開彩,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4、想像競合犯:被告陳昌求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陳昌求前有聚眾賭博案件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足徵被告陳昌求素行非善,被告陳昌求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經營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營時間尚短,獲利僅約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案前開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沒收之;另扣案之六合彩參考明牌4張、六合彩開獎號碼單3張、六合彩參考資料3張、電子計算機1臺,係被告陳昌求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昌求供承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5、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66條第
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