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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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17號抗告人 黃惠玲 相對人好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國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186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未出資相對人,相對人竟登記抗告人出資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相對人登記之出資額為300萬元,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00萬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謂:抗告人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並非行使股東之權益,而係確認無股東身分後,即不可能成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以達免除繳納相對人積欠之稅捐及清算人之責任,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以相對人登記之出資額300萬元為客觀利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情形,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
165萬元,而非300萬元云云。
四、惟查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係請求判決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而抗告人於相對人公司登記之出資額為
300萬元等情,有其起訴狀及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300萬元為準。至抗告人是否應繳納相對人積欠之稅捐,及是否應負相對人之清算人之責任,並非本件訴訟標的,自無審酌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得再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