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明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明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参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明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公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三、受刑人沈明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本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56號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除編號1號得易科罰金外,其餘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於104年6月2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案所定之執行刑,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至於附表編號3宣告刑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分,非屬本件應定執行刑範圍,而應合併執行,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表:受刑人沈明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備註││號│││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有期徒│臺灣彰化地方│臺灣彰化│103年5月29│同左│103年6月20││││危害│刑2月│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日││日││││防制││103年度毒偵│103年度│││││││條例││字第311號│簡字第││││││││││756號││││││││├──────┤│││││││││103年1月23││││││││││日││││││├─┼──┼───┼──────┼────┼──────┼────┼──────┼─────┤│2│毒品│有期徒│臺灣屏東地方│臺灣高等│103年12月10│最高法院│104年4月22││││危害│刑8年│法院檢察署│法院高│日│104年度│日││││防制││102年度偵字│雄分院││臺上字第│││││條例││第2146號、第│103年度││1069號│││││││321號、第│上訴字第│││││││││1060號、第│621號│││││││││1650號│││││││││├──────┤│││││││││100年9月11││││││││││日││││││├─┼──┼───┼──────┼────┼──────┼────┼──────┼─────┤│3│槍砲│有期徒│臺灣屏東地方│臺灣高等│103年12月10│最高法院│104年4月22││││彈藥│刑3年│法院檢察署│法院高│日│104年度│日││││刀械│6月、│102年度偵字│雄分院││臺上字第│││││管制│併科罰│第2146號、第│103年度││1069號│││││條例│金新臺│321號、第│上訴字第││││││││幣6萬│1060號、第│621號││││││││元│1650號│││││││││├──────┤│││││││││102年1月25││││││││││日至102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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