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停止訴訟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抗字第2號抗告人 林清池 相對人高雄市燕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健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退休金債權既不爭執,本案已屬於可判決之情況,則本件訴訟關係非以他訴訟法律關係存在為依據。再相對人就抗告人損害賠償債權是否有效存在、金額為若干、是否屆清償期等,尚未可知,不符合抵銷之要件,無法於本案中主張抵銷。原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將會以部分非屬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裁判,據為停止訴訟之理由,其適法自非無疑,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相對人已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另對抗告人訴請損害賠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由原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9號審理中,業經查明屬實,並有該第一審判決可稽。則該事件相對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及金額是否成立,即為本件抗告人請求是否准許之先決問題。揆諸首開規定,相對人聲請裁定在上開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應認確有必要等詞,乃准如相對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於民國68年5月任職於相對人,至99年5月退休,年資共31年1個月,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2條第2款服務農會滿20年得申請退休之要件,自得依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後段請求相對人按每年1個月薪給付68年5月至78年之退休金新台幣(下同)642,219元,另依管理辦法第1項前段請求相對人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發給1.5個月薪給付79年至99年5月之退休金1,843,870元及自其應給付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35,066元,上列金額合計共2,921,155元,及其中2,486,0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主張之退休金請求權及金額並不爭執,惟抗辯稱:抗告人任職於相對人保險部主任期間,業務交接不清,致相對人受有損害,業據相對人訴請抗告人損害賠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
168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4號、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11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先決訴訟),其中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4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633,091元,抗告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由本院以104年度重上更㈠字11號審理中,相對人自得以其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抗告人本案請求云云。則相對人抗辯之抵銷債權成立與否及數額為若干,均影響抗告人本件退休金請求之成立及數額,為抗告人本案請求是否准許之先決問題,且相對人抗辯之抵銷債權既已提起上開系爭先決訴訟,現由本院以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審理中,原法院因以認本件有裁定於上開先決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退休金債權係發生於00年間,而相對人用以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係發生於90至96年前,有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21至46頁),故抗告人退休金債權發生時起,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已屆清償期,且均為金錢給付債權,自合於抵銷之適狀,抗告人抗告意旨稱不符合抵銷要件,無從主張抵銷云云,要無可取,據以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蔡明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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