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7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賢竊盜,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家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關於累犯之前科記載應予刪除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於⑴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⑶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於9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2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9年9月2日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為100年6月8日,嗣假釋經撤銷,殘餘刑期有期徒刑9月又6日);⑺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⑻再於
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⑺⑻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3月13日,現仍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公訴意旨認本件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取財物而徒手竊取他人物品,惟未實際竊得財物,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